第c2c3版:浙江畜牧兽医

新法施行后,你该做什么?

新《动物防疫法》有关管理相对人法定义务问答

  •   问: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强制免疫方面有何法定义务?
      答:强制免疫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强制免疫计划,确定免疫用生物制品和免疫程序,以及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等一系列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强制性措施,以达到有计划分步骤地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目的。
      新《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疫病是动物饲养和经营活动面临的最大风险,所有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仅需要保护自身利益,而且也有责任保护同行业的其他生产者的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措施,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问: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方面有何法定义务?
      答:动物疫病监测是动物疫病防控中十分重要的技术手段,是预防、控制直至根除动物疫病的基础性工作。新《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如果不配合,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健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若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问: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哪些动物防疫条件?
      答:动物饲养场等场所是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重点,对其规定必要的防疫条件,有利于降低生物安全风险。新《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六方面的动物防疫条件: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兴办上述场所的有关管理相对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问: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答: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动物防疫一个重要的控制环节。《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这些条件包括动物交易暂存场所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封闭、进场检疫证明的查验存档、场地和相关设施清洗消毒条件和措施制度、污水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动物产品冷贮设施等方面。
      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如何处理?
      答:动物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传染源,二是有传播途径,三是有易感动物,切断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就能有效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发生与发展。实践证明,被染疫动物或消毒不彻底的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再装载或接触动物,常常引起动物疫病的发生。
      为此,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四十八条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七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问:禁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有哪些?
      答:严格控制已感染或可能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其产品的移动和加工、销售等行为,是有效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主要措施。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问:动物疫情报告法定义务人有哪些?
      答:依法报告动物疫情是有关疫情报告责任人的法定义务。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法定义务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问:对动物疫情发布是如何规定的?
      答:新《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问: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控制、扑灭中有哪些义务?
      答:动物疫病的发生,不仅危害养殖业健康发展,而且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落实防控措施。新《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八十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问:屠宰、出售或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如何进行检疫申报?
      答: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有关申报种类、内容、时间、方式等,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办理。
      问:对屠宰、经营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以及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证章标志方面有何要求?
      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证章标志是动物、动物产品已履行检疫手续并检疫合格的法定标志,也是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有效手段。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四十四条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七十八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问: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清洗、消毒方面有何法定要求?
      答: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是杀灭病原微生物,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有效手段。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载工具在动物和动物产品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七十三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问: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答: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疫病情况监管对畜牧业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如果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携带病原,不仅可以水平传播动物疫病,还可以垂直传播,或影响乳制品安全。因此,依法强化管理十分必要。
      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问: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具体条件,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诊疗管理办法》执行。
      问: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办理什么手续?
      答:新《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问: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哪些防疫规定?
      答:新《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问: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从业有何规定?
      答: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对执业兽医采取资格考试和注册是国际通行的管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执业兽医,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第五十五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违反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问:执业兽医从业应当遵守哪些防疫规定?
      答: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技术操作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等活动。
      执业兽医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采取哪些措施?
      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采取下列措施: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于上述举措,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有关管理相对人如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或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等,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问: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的,作何处罚?
      答:新《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畜牧兽医局兽医监督处、动物疫病防治处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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