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法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物

  案情:蒋贵芳与徐会娣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26日,徐会娣开垦荒地,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烧坏蒋贵芳家果木。法院判决:由被告徐会娣于60日内赔偿原告蒋贵芳果木损失费2850元。但期限届满后,徐会娣仍不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徐会娣已年逾古稀,丧失劳动能力,既无子女,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经讨论后,从徐会娣多亩承包田地中划出一亩给权利人蒋贵芳管理、收益15年。
  评析:这个案例涉及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物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一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不是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而是推、拖、躲、懒,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有的为了逃避执行,怠于行使权利,有商不经、有桑不织,有田不耕,有劳不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对于这些人,只能是直接剥夺他们在承包土地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使义务人对其应履行的义务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张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人民法院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执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说收益权),不是执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质不改变,土地的用途不改变,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体资格不改变,只是为了防止义务人怠于行使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损害权利人利益,从而将义务人对承包土地的劳作、管理、收获的权利通过法律程序移转给权利人,以抵偿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法。
  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徐会娣年高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保留被执行人徐会娣生产、生活所必须之外,对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以抵偿义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是可行的。它体现了公正、效率、人道的执行价值取向,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广大农村的实际。
王应忠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