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7版:法制

签抵押合同不能违反这些规定

  农民赵某与从事矿石开采的王某相识。于是,赵某投入20万元用于采矿。结果由于经营不善,该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1年初,双方达成协议,王某自愿将一处价值5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赵某,如果在两年之内将赵某投资款付清,此房产即还给王某;逾期还不清投资款,该房产所有权归赵某。近日,王某仍未将投资款退回,赵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将房产过户。
  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王某关于房产抵押及处理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日常经济往来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经常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在法律上称为“流质契约”。对于流质契约,《担保法》和《物权法》均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首先,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往往因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债权人也会利用债务人的处境而提出苛刻条件,迫使其签订流质契约。如果允许流质契约有效,则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使债权人不经清算程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其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出错误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的信誉过分信赖,而没有要求与债权数额相等的抵押物担保,如果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则债权人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务人则可以拒绝债务清偿,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第三,维持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法律规定,在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清偿债务时,要经过清算程序,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变价款,仍归抵押人所有,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履行。而根据流质契约条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经折价或变价等法定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势必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张兆利 王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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