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7版:法制

……案例分析……

内外勾结骗取拆迁款

农民与公职人员成贪污罪共犯

  农民黄某有一处房屋属拆迁范围,为取得更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他多次托人找到拆迁审核员蒋某帮忙。在蒋某的授意下,黄某制作了假离婚证等分户证明材料,交给蒋某操作。后蒋某以黄某“前妻”名义伪造了总额46万余元的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自己掌握的审核章,交财务支付。在首批补偿款10万元领出后不久,蒋某的行为暴露,剩余款项未能取得。
  分析:本案审理中,对征地拆迁中职务犯罪主体与一般主体内外勾结骗取补偿款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黄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两人相互勾结,利用其中一人拆迁审核的职务便利,伪造离婚证明材料,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构成贪污罪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明知黄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仍利用职权帮助骗取拆迁款,与黄某构成滥用职权共犯。但涉案金额只有10万余元,按标准不属于追诉范围。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共犯的构成不是单个共犯的简单相加,而是复杂组合。就帮助、教唆或者组织形态而言,只有实质上具有共同侵害法益的直接、现实的危险性,才符合构成要件。本案中,蒋某帮助黄某取得法外利益,是通过自身公职职务便利来实现的,在共犯中起决定因素,制约影响黄某行为的定性。也就是说,黄某也要承担贪污行为的全部刑事责任。
  其次,从现实的可能性来看,无身份者不但可教唆、帮助真正有身份者实行犯罪,而且还可利用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行为。根据刑法认定共犯的定义,不同身份者整体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必然联系,应为同一犯罪,性质相同。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据此,本案蒋某、黄某应构成贪污罪共犯。
谢福志 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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