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晖、吴明民合伙经营打水井业务多年,李文春系在吴明民的父亲处学习打水井业务的学徒工。2013年8月18日,谢晖、吴明民自带钢管、电线、钻井设备等材料,承揽徐某家打水井业务,双方承诺打井费用为4700元,但未订立合同。同年8月19日,因吴明民临时有事,就从父亲处叫李文春来帮忙。当日上午9时许,谢晖在操作打水井的钻机,李文春在旁边打下手(拾捡、搬运材料等),戴了手套,没有其它防护工具。
在施工过程中,李文春走上机台用手拉钢丝绳,因机器还在运行,造成李文春右手被绞伤,当即谢晖将李文春送至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先后到南昌、上海等地的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春为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
李文春受伤后,谢晖、吴明民仅支付了在当地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9.3万元,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26379.78元未支付。近日,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李文春起诉要求被告谢晖、吴明民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418591.28元(含两被告已付的93000元)。
经查明,被告谢晖、吴明民虽从事打水井业务多年,但未取得相关资质证。徐某事发时未在现场,已将承揽费4700元付清。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文春师从被告吴明民父亲从事打水井业务,其间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所承接的工地帮忙打水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无从事打水井业务的相关资质,邀请尚未完全出师的原告作为帮手,既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护措施,又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场指挥、监管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根据其年龄、智力等精神状况理应认识到上平台操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冒失上平台,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57412.4元(含两被告已付的93000元),另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万元。(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周军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