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从事猪饲料加工和销售,与开办养猪场的张生多有生意往来。2009年至2011年,张生从李三处陆续购买猪饲料,尚有部分饲料款未支付。后经结算,张生向李三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其欠李三饲料款74346元。2011年11月,张生因病去世,所欠债务未偿还,李三便以张生出具的欠条为证据将张生的妻子聂英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三提出申请追加张生的儿子张勇为共同被告,与张生妻子聂英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
近日,法院判决张生的妻子聂英依法偿还原告李三的饲料款74346元。
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三与张生生前形成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李三与张生之间,欠条也系张生个人出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生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生的儿子张勇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的,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张生的儿子张勇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追加张勇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生与原告李三形成债务债权关系时,与聂英系夫妻,故该债务应为张生与聂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该债务应由被告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钟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