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姜某污染环境公益损害案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系江山市首例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17年11月中旬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姜某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擅自在江山市新塘边镇恩深村门前坞公墓山厂房内进行灭火器机头的酸洗、钝化加工作业,生产加工产生的含铬废水未经处理排至室外无防渗漏措施的收集池,后通过地表渗透扩散排放至环境中,共排放含铬污染物3.41吨左右,对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
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调查评估,姜某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7050元。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含铬废水排放入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蓄水池中,导致含铬废水溢出、下渗,对周边地表水等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姜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庭审中,姜某认识到其非法排放含铬废水的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经审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姜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7050元,并承担本案的损害调查费、评估费、公告费。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方军表示,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价值日益凸显,希望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无视法律法规,漠视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徐秉政 王艺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