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5版:合作社之家

美国农业合作社的性质

  美国是一个农业发达国家,虽然农业人口仅占世界总人口的2.5%,却生产了全世界1/5的粮食。美国农业以家庭农场经营为主。那么,农场主是如何与政府互动?又是怎样推进农业一体化进程的呢?应该说,以互助互利、社员获益为宗旨的美国农业合作社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其实就是农场主合作社,合作的重点是产前和产后的供销领域。1922年美国颁布的《卡帕·沃尔斯太德法》对合作社的性质、成员资格和经营原则作出了法律规定。其主要精神有四条:第一,合作社成员必须是农产品生产者以及他们的协会。第二,任何社员不论其资本或股票多少,均只拥有一票表决权。如不实行一人一票制,则社员股份红利不得超过8%,或不超过各州的法定利率。第三,合作社每年与非社员之间的业务交易额不得超过与社员之间的交易额。第四,合作社为社员共同利益而运营,合作社的盈利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往量返还给社员。
  1965年,美国农业部农场主合作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对农场主合作社作了以下定义:“合作社是拥有共同所有权的人们在非盈利的基础上为他们提供所需要的服务而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它通常具有法人的地位,通过其成员的共同参与来实现其经济目的。在一个合作社中,投资、经营风险、盈利和亏损都由其成员根据他们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比例来合理分担。合作社是由作为使用者而不是在合作社的资本结构中作为投资者的社员实行民主管理的”。
  可见,合作社作为农业生产者自己拥有和控制的组织,既不象私营公司那样以赢利为目的,也不像政府那样提供无偿服务,而是在商品交换原则基础上,以互助互利、社员获益为宗旨。它是美国农业社会化服务领域不可替代的一种组织合作形式。①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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