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法制

套取农机补贴应定贪污罪

  2010年初,村民杨某组织6户农民成立了农机合作社,自己任合作社董事长。同年5月,农机合作社向当地农机主管部门申请购置多台农机,总价140万元,其中杨某投资70万元,国家补贴资金70万元,其他人员未出资。但杨某取得农机后,并未将农机用于农业生产,而是将农机以85万元低价转卖,从中牟利15万元。后检察机关得到群众举报,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评析:首先,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农机一部分是合作社或个人自筹,这部分财产不具有国家财产属性;另一部分是国家补贴,对于这部分财产,由于在补贴政策中规定了农机不得转让的期限,购置人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无处分的权利。
  其次,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农业合作社可以成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组织之一。
  因此,本案中杨某的合作社对于国家补贴部分的财产是受国家委托进行管理和经营。在此情况下,杨某作为合作社董事长,实际上具有了刑法第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在认定杨某犯罪数额上,应以国家实际损失额认定,因为杨某这种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犯罪中主观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给国家70万元农机补贴款造成损失;二是对该行为给自己带来的非法利益有明确的认识。在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其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造成了国家财产实际损失。如果只以其非法获利认定犯罪金额,是没有意识到这笔补贴未起到作用,实际上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因此,杨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国家补贴资金的实际损失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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