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刘某生、被告宋某林,以及刘某顺为同村村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均为该村村委会。1987年,被告宋某林与刘某顺签订《交换水田协议书》,约定宋某林的“新塘”与刘某顺的“打坵”互换。至今,双方均未反悔,也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2007年,原告刘某生与被告宋某林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生将“门田”与被告宋某林的“打坵”互换。该村从上世纪90年代起至今都存在村民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村委会对村民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均予认可。2011年年底,被告宋某林在“门田”上开基建房。为此,原告刘某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门田”,并恢复原状。
说法:原告刘某生依法取得“门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将“门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宋某林的“打坵”承包经营权互换,并签订互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打坵”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刘某顺名下,但是在原告刘某生与被告宋某林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宋某林已与刘某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宋某林将“新塘”的承包经营权与刘某顺“打坵”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被告宋某林已取得了“打坵”的承包经营权,具备了和原告刘某生的“门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同时,原告刘某生、被告宋某林,以及刘某顺均为同村村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均为该村村委会。因此,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宋某林和刘某顺、原告刘某生和被告宋某林将其取得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书面协议进行互换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林在互换来的“门田”上建房,并未影响原告刘某生对互换来的“打坵”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生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宋某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系违法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0条的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刘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