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法制

过失,还是故意

  2012年4月,郭某驾驶一货车运载松树苗到浙江省缙云县小溪村操场。在卸完树苗准备离开时,负责接收树苗的陈某要求郭某清理卸树苗时留下的泥土。郭某以有急事为由欲驾车离开,陈某随即拦住郭某的货车阻止其向前行驶,郭某见状随即急转方向并强行加速行驶,致使陈某被该货车碾压。
  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陈某身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5万余元,并造成其他损失共计35万元。公诉机关以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系不明知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其危害行为系过失而非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说法:在法律理论上,犯罪的主观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主观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比较复杂,他人很难有明确证据直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因此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只能从多种因素入手,综合考虑证据是否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故意还是过失。
  被告人郭某的年龄、职业以及当时加速驾车等因素可综合推定,被告人在明知会对被害人可能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有三:首先,案发时被告人郭某26周岁,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与行为能力,且其职业系货车驾驶员,车辆启动前对于车辆周围环境、人员的注意应在其职业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其次,在本案案发前,郭某与陈某因苗木搬运留下的泥土清扫问题发生强烈争执,暂撇开其他因素,一名普通公民在与他人发生强烈争执期间,对于对方与自身的安全也应当较平时而言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间接故意是在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采取的态度仍是放任的。正常情况下,车辆启动时驾驶员应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并缓慢起步。郭某在上车后“紧急加速”与“猛打方向”打算离开现场,这两个行为不符合正常车辆起步的情形,且均有伤害车周围人的可能性。郭某未采取任何积极的行为避免伤害的发生,其行为显然是放任对被害人造成伤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某的年龄、职业、行为等因素,应认定被告人存在伤害陈某的故意,但非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最终法院裁决:被告人郭某系货车驾驶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他人,仍放任其行为而致使一人轻伤,系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李献进 叶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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