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杨某婚后生有一子。后两人外出打工,感情变淡。2011年8月,周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周某每月可以探望两次。离婚后,杨某常以种种借口阻止周某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生父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儿子的姓名。周某知道后,愤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儿子的姓名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愿的亲权行为是无效的。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驻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当然,婴儿出生时的命名权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不是说这个命名权属于监护人,而是说明在权利人缺乏意思自治能力时,其命名权由监护人行使。
因此,父母为子女命名的时候,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据父母享有的亲权中的身份代理权,行使子女的权利。鉴于此,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双方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子女成年后,是否更改姓名,由其自主决定。
本案中杨某的做法正是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权,故法院责令其改正。
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