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先生于2014年6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工程师。到了快过春节时,公司给每位员工进行年终绩效考核,宋先生的考核结果为B等。过了几日,公司人资行政处张贴了一份通告,上面写着:“对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发放事宜作出以下说明: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发放对象为2014年12月31日前到职,且发放日仍在职服务之非零职等正式员工,参考年度个人目标达成绩效与职能表现,并依2014年服务日数比例计算发给,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
然而,过了几天,公司其他同事纷纷领了年终奖,宋先生却一直没有领到。宋先生认为自己完全满足年终奖的发放条件,遂于2015年6月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
在庭审中,公司方认为,发放年终奖属于公司自治内容,是公司对员工的额外奖励,无须强制发放,不能适用“同工同酬”原则。另外,年终奖本身也并非与年终绩效考核直接挂钩,是公司根据每位员工的具体情况发放,不存在固定计算标准。公司既有权在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后决定对员工是否发放年终奖,也有权依每位员工具体情况决定发放金额,无须设计固定的计算标准,故认为宋先生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发放年终奖确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在综合考量单位年度效益及劳动者年度表现后自主决定发放与否,并设计相应的具体发放方案。但若用人单位存在年终奖的发放方案,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该年终奖属于奖金一项中的生产奖,计入工资范畴。而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故年终奖应当遵循同工同酬原则,公平公正地按照发放方案执行。该公司以通告的形式明确了年终奖的发放方案,而按照该方案,宋先生符合年终奖发放要求,而现公司未向其发放,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应当补发当年的年终奖。后经法官多次调解,公司向宋先生支付了6000元迟到的年终奖,本案以撤诉告终。 王敏 於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