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法制

朋友圈上讨定金 钱虽到手惹官司

法官: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小郭的自制私房蛋糕在仙居小有名气。2016年11月,小郭决定开家实体店,在朋友介绍下与当地一家广告公司签订了定制门面广告的合同,广告公司口头承诺第二天交稿,小郭也交了1000元定金。
  可过了两天,广告公司迟迟没有消息,百般催促无果之下,小郭找了另一家公司设计,并要求原先的广告公司退还定金。但广告公司却称需延迟一个星期退款。
  等了几天,广告公司仍然没有动静,为了给老板施加压力,小郭便连续几天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该公司不按时交工又不退钱的言论,短短几天,消息就被很多人转发。
  事件影响扩大后,广告公司的几名意向客户取消了订单,公司老板见状,立即将定金退还给小郭,同时也将小郭告上了法庭,要求小郭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并赔礼道歉,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要求小郭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小郭则称,发朋友圈完全是为了催讨定金,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广告公司归还定金后,她就立即删除了相关微信,并当庭出示了手机中的聊天记录。
  近日,仙居法院经一审判决驳回了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说法: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即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主观上有贬低他人人格的故意和侵权人客观上实施了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单纯是受害人主观上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被告在朋友圈发微信的目的是为要回其预付给原告的定金,主观上没有贬低原告人格的故意,虽然在使用的语言上有欠妥之处,但只要原告诚信经营,该微信对其信誉的影响不大,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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