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劲松和薛春兰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李小。2010年,李劲松和薛春兰一同外出打工,李小在家由爷爷奶奶照看。2011年,李劲松不幸病亡。处理完丈夫后事的薛春兰,不得不独自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薛春兰认识了邻村某男子并与其同居。近日,薛春兰与该男子登记结婚。李劲松的父母得知薛春兰再婚的消息后,就不让薛春兰与李小接触。为此,薛春兰与李劲松的父母在李小的监护问题上发生纠纷。
当地村委会在多次调解未果后,认为薛春兰现在已和他人结婚,而且李小长期由爷爷奶奶照看,在今后的生活中随爷爷奶奶生活更有利于李小的健康成长,为此指定爷爷为李小的监护人。薛春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村委会的指定,确认由自己来监护李小。
分析:在本案中,对于村委会是否有权直接指定爷爷为李小的监护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的指定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指定爷爷作为李小的监护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指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是指未成年人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对监护权发生争议,由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而在本案中,薛春兰和李小的爷爷对李小处于不同的监护顺序,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薛春兰作为李小的母亲,是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村委会无权指定他人作为监护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父母的关心和照料是孩子健康成长最基本的保障。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其次,法律在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监护人的同时,又考虑各个家庭情况的不同,对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资格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二是对被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三是不正当履行职责给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带来巨大损害;四是其它对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明显不利的行为。
在本案中,薛春兰目前身心正常,具备监护能力,她是李小的当然监护人。在李劲松死后,薛春兰与其他男子结婚,是行使其合法的婚姻自主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薛春兰也没有上述对李小身心健康明显不利的行为。虽然李小大多数时间都是由爷爷奶奶照看,但这并不是因为薛春兰不履行监护职责。在李劲松生前,薛春兰同李劲松一同外出打工,是为了能给家庭带来更好的物质生活,在李劲松死后,薛春兰外出打工也是为生活所迫。从薛春兰的行为看,薛春兰并不想放弃监护权,而是一直在积极地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薛春兰才是李小的第一合法监护人,村委会指定李劲松的父亲为李小的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余道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