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7版:法制

公司裁员程序违法原告获得相应赔偿

  2012年2月,原告沈某进入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油炸工,其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将辞退通知送达原告。同月17日,被告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障局出具报告,上报裁减员工方案,4月2日被告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障局上报裁减员工的经济补偿方案。
  2014年6月5日,沈某因不满经济补偿方案将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33元,并支付加班工资。
  说法: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现有员工不足50人,此次裁减包括原告在内的 5位员工,未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且在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之前即进行裁减人员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应给原告沈某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与失业保险金合计10893元,并支付加班工资4288元。
李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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