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月前,某公司采购员邱某受公司委派,持授权委托书到某原料生产厂购买生产原料。虽邱某所带货款不足,考虑到邱某之前曾多次代表其公司前来购买生产原料,厂家便答应了邱某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赊购一部分产品的请求,并让邱某在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写下欠某原料生产厂货款10万元。之后,邱某所在公司一直未如约付款,原料生产厂代表前往催讨时,才得知该公司只要求邱某按所携带的款项进货,并未让其赊购产品,邱某赊购的产品也已被其私自截留转卖,现邱某已辞职,下落不明。该公司还提出,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是已启用的新公章,而欠条上所盖的是公司已报废的旧公章。因此,公司不同意向原料生产厂支付10万元的货款。那么,在新旧公章存在细微差异,一时不易分辨的情况下,原料生产厂究竟能否凭欠条要求该公司支付欠款?
说法: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从表面上看来,邱某赊购10万元产品,超出了公司的授权范围,只要公司不予追认,便无需承担责任。但该法第49条同时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也就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这种无权代理是有效的。
本案恰好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一方面,邱某系公司所委派,并持有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提请原料生产厂注意邱某只能“限量购买”,不得增加,不得赊购,也就意味着原料生产厂完全有理由相信邱某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数量乃至出具欠条。另一方面,原料生产厂并不知道邱某所在公司已启用新公章,且公司的新旧公章只是存在细微差异,一时难于分辨,而邱某也多次代表公司前来采购,即原料生产厂完全可以基于以往的交易习惯,相信邱某的一切与正常采购有关的行为都是公司的意图。因此,原料生产厂属于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该公司对邱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颜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