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6版:法制

“过继”起矛盾“巧妙”理纠纷

  在农村,由于传统的“子嗣”观念,一些没有子女的老人会通过“过继”的方式在近亲属中给自己找一个养老送终的“子女”。但这种所谓的“过继”关系,在法律上无任何依据。这些年,因这种“过继”关系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不断出现。日前,绍兴柯桥区兰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了这样一起民事纠纷。
  胡某和妻子周某婚后一直无子女,随着年龄的增大,夫妻两人考虑到养老问题,决定认侄子胡某某为继子,并于2012年签订过继协议。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夫妻俩指定名下房产在两人过世后由继子胡某某继承。2016年,胡某过世。去年,周某与继子胡某某发生矛盾,周某撕毁过继协议,不同意再由胡某某继承名下的房产。胡某某认为其在签订过继协议后,履行了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且胡某曾口头承诺赠予房产,双方争执不下,遂要求所在街道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员多次与双方沟通协调,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因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履行过继协议,且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其双方签订的过继协议作废,胡某无需再履行赡养周某的义务。其次,所涉房产系夫妻两人婚后共同财产,周某和过世的老伴胡某应各占一半份额。因胡某生前指定该房产由胡某某继承,可视为胡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故房产中原属胡某的份额应由胡某某继承。再次,周某废除过继协议,可视为对另一半遗嘱的变更,属于周某的份额由其自行支配。最终,房产归周某所有,但周某一次性支付所涉房产市值的一半给胡某某。
  说法:《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案中,房产的一半份额由周某所有,另一半份额由胡某某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此案中,村干部与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均无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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